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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66号

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汇投资有限公司、陈莘莘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华汇投资有限公司,陈莘莘,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世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吉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莘莘。委托代理人曹天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山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系琳。上诉人深圳市华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汇公司)、陈莘莘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东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吉岳,上诉人陈莘莘的委托代理人曹天舒,被上诉人湖南东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系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南东能公司、陈莘莘为张家界东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70%、30%的股权。2014年9月23日,湖南东能公司与深圳华汇公司、陈莘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湖南东能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华汇公司,深圳华汇公司同意受让,陈莘莘作为目标公司股东自愿放弃优先受让权。喀喇沁金宝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利公司)同意为深圳华汇公司支付湖南东能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提供股权及矿权的质押担保。2、湖南东能公司的实际投入为4072万元,湖南东能公司与深圳华汇公司同意股权转让款按实际投入加资金占用费方式计算,截止合同签订之日,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为4600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资金占用费按未付股权金额年化16%的标准计算。3、深圳华汇公司应当于协议签订8个工作日之内向湖南东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首付款600万元,金宝利公司于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办理股权、矿权向湖南东能公司质押担保手续,担保手续办理之时同时办理目标公司70%股权变更转让登记及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深圳华汇公司、陈莘莘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同意由目标公司为深圳华汇公司支付湖南东能公司股权转让款向湖南东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手续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同步办理完毕。深圳华汇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余下的股权转让款。4、如果深圳华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湖南东能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在30天内,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2‰向湖南东能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则深圳华汇公司以名下7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湖南东能公司作为违约补偿,陈莘莘同意无偿转让其30%的股权给湖南东能公司作为违约补偿。若深圳华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600万元首付款或金宝利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属于深圳华汇公司违约,则协议终止,深圳华汇公司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如因湖南东能公司未及时办理交接的原因造成未按期付款不属于深圳华汇公司违约,属于湖南东能公司违约,则本协议终止,湖南东能公司向深圳华汇公司赔偿500万元。5、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若金宝利公司未能在协议上签章,可由其出具同意为深圳华汇公司向湖南东能公司履约支付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书。湖南东能公司、深圳华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陈莘莘亦在协议上签字。金宝利公司、目标公司均未在协议上签章,亦未出具担保手续。还查明,2010年10月10日,湖南东能公司、深圳华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署意见,均同意将协议生效、履行日期变更至2014年10月10日,双方同意取消金宝利公司的权利、责任、义务。此后,深圳华汇公司未向湖南东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湖南东能公司亦未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深圳华汇公司名下。湖南东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华汇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2、深圳华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以4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深圳华汇公司实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时止;3、陈莘莘对深圳华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深圳华汇公司、陈莘莘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湖南东能公司与深圳华汇公司、陈莘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深圳华汇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向湖南东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因双方已将协议生效、履行日期变更为2014年10月10日,故该600万元的支付期限应当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但深圳华汇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有违协议约定。湖南东能公司要求深圳华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深圳华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深圳华汇公司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每年16%的标准向湖南东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深圳华汇公司在30天内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则由深圳华汇公司将其名下7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湖南东能公司,陈莘莘将其名下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湖南东能公司作为违约补偿。同时协议还约定,深圳华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600万元首付款属于违约,则协议终止,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属于约定不明。现双方均未要求终止协议,对协议的继续履行并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维护交易行为的稳定性,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的资金占用费确定深圳华汇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较为适宜。根据协议中逾期付款超过30日,则由陈莘莘将其名下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湖南东能公司作为违约补偿的约定,可以认定陈莘莘具有为深圳华汇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陈莘莘应当对深圳华汇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华汇公司、陈莘莘认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目标公司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深圳华汇公司、陈莘莘认为有风险,希望双方当事人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沟通后,再继续履行协议,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构成可以迟延付款的正当理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深圳华汇公司支付湖南东能公司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每年1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陈莘莘对深圳华汇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莘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华汇公司追偿;

三、驳回湖南东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华汇公司、陈莘莘负担。深圳华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协议要经甲、乙、丙、丁四方签章后生效,但该合同相对方丙方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没有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股权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目标公司同意,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陈莘莘利益。3、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目标公司没有参加签订协议和本案诉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宝利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侵害了其民事处分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湖南东能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经过目标公司两个股东的书面同意,不需要目标公司的同意。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已经明确表示取消金宝利公司的权利义务,金宝利公司不再是股权转让的担保方,协议经过了三方当事人签字,合法有效。2、金宝利公司并非转让协议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莘莘陈述意见称,同意深圳华汇公司的上诉意见。陈莘莘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四方签章后生效,但丙方金宝利公司没有签章,故协议没有生效。2、《股权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目标公司同意,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陈莘莘利益。3、湖南东能公司与深圳华汇公司约定取消金宝利公司的担保责任,未经陈莘莘签字同意,加重了陈莘莘的责任。4、原审判决遗漏了目标公司及金宝利公司两方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湖南东能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经过目标公司两个股东的书面同意,并不需要目标公司的同意。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已经明确表示取消金宝利公司的权利义务,金宝利公司不再是股权转让的担保方,协议经过了三方当事人签字,合法有效。2、金宝利公司并非转让协议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审程序合法。3、股权转让协议主债务关系为股权转让,陈莘莘独立对股权受让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未发生任何变更,是否取消另一担保人责任并不对陈莘莘的担保义务造成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华汇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陈莘莘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具体评析如下: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包含了湖南东能公司与深圳华汇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陈莘莘、金宝利公司为深圳华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向湖南东能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甲乙丙丁四方签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若丙方(金宝利公司)未能在协议上签章,则可由其出具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履约支付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书”。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各方在订立协议时即已预见到金宝利公司可能不在协议上签名,故约定若金宝利公司未能在协议上签章,可由其另外出具担保文书,对此条款,其他三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同时,股权出让人湖南东能公司,以及股权受让人深圳华汇公司均在协议上签注同意取消金宝利公司的担保义务,因而金宝利公司是否在协议上签字不是该协议中股权转让内容的生效条件。故深圳华汇公司以及陈莘莘上诉均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因丙方金宝利公司没有签名而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2、陈莘莘在本案中应否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陈莘莘自愿为深圳华汇公司支付湖南东能公司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与协议中金宝利公司拟提供的担保并非共同担保,且未约定陈莘莘担保的效力要以金宝利公司提供担保为前提。在陈莘莘可以预见金宝利公司可能不会签署该协议的情况下,陈莘莘选择签署该协议,其为深圳华汇公司支付湖南东能公司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合意即已形成。金宝利公司是否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或另出具文书为深圳华汇公司提供担保,均不影响陈莘莘担保的效力,也与陈莘莘应该履行的担保义务无关,不会加重陈莘莘的担保责任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故陈莘莘上诉提出深圳华汇公司与湖南东能公司取消金宝利公司担保义务,加重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陈莘莘同意无偿转让其30%的股权给湖南东能公司作为违约补偿”的表述来看,陈莘莘担保的范围是明确的,即以目标公司30%的股权价值为限,而非对深圳华汇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陈莘莘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莘莘持有的目标公司30%股权的价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70%股权转让价4600万元的标准进行折算,应为1971万元。故陈莘莘应在1971万元的范围内对湖南东能公司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金宝利公司、目标公司没有签署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必参加本案的诉讼。深圳华汇公司、陈莘莘提出原审遗漏该两名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莘莘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深圳市华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97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莘莘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华汇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77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华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20元,由深圳市华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陈莘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朱湘归

代理

审判员  程似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昊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