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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727号

王道刚与李祥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道刚,李祥东,秦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刚,男,193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东,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蕊,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某某中心教师,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希安,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上诉人王道刚因与被上诉人李祥东、秦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31日,被告李祥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道刚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借期为壹年(2008年3月31号至2009年3月31号),月利息为1.3%(即每月利息为壹分三厘)。(已付2008年3月31号至2009年5月21号利息共计45422)”。2008年3月31日,原告王道刚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取250000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李祥东向原告王道刚出具借条8张,分别记载,今借王道刚现金2311元(原来05年11月22号1500)、14818元(原来06年3月21号10000)、28205元(原来06年8月31号20000)、53849元(原来06年11月30号40000)、7917元(原来05年8月24号5000)、6823元(原来06年12月16号5000)、4775元(原来2005年8月7号3000)、3551元(原来08年3月15号3000),利息为年息14%,借期1年。2009年8月5日及8月7日,被告李祥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09年8月5日借条载明,“今借王道刚现金叁万壹仟肆佰捌拾陆元正(31486),时间为壹年”。2009年8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王道刚现金陆万元正(60000),时间为2009年8月3号至2010年1月2号,利息按14%年息计算。”2010年1月6日,被告李祥东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道刚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期1年,利息为年息14%”。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祥东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至2014年3月15号以前一次性向王道刚还款贰拾万元正(200000)违约责任自负,还款人李祥东,担保人李祥思。”在该还款协议下方又记载“另外壹拾万元正(100000),由于我患有结肠癌,如果手术后恢复的很理想,我会尽力偿还。假如恢复的不理想,并且做了改道手术,那就意味着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还款人李祥东”。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秦蕊与被告李祥东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2、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祥东出具还款协议后,共偿付原告16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道刚与被告李祥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借条、还款协议、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李祥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还款协议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是合伙经营法律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祥东提交由济南榜上榜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3张,欠条载明欠王道刚、李祥东制作的手提袋、包装彩盒、礼品盒等欠款,欲证明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3张欠条的书写时间分别2008年9月、2009年9月、2009年11月,而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济南榜上榜广告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由案外人出具,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祥东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的由被告李祥东出具的12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根据借据内容,被告李祥东向原告王道刚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的取款日期及取款金额,与2008年3月31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日期亦相符,证明了原告履行了给付出借款的义务。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祥东又出具还款协议对借款债务进行了确认。由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充分。而被告李祥东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法律关系,但其既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供双方达成口头合伙意思表示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李祥东合伙经营的业务表述不清,对往来账目、经营状况等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12份借条,均记载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3月31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1月2日、2011年1月6日,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祥东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向原告王道刚还款200000元,视为对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还款协议下半部分记载的内容,从字面涵义理解,应系被告李祥东对“另外100000元”债务的确认,其记载“由于我患有结肠癌……”则是表明付款能力问题,但不影响对100000元借款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李祥东向原告偿还160000元,尚欠14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付14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李祥东出具的还款协议并未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单列,视为对借款债务的总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被告秦蕊与被告李祥东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经营资金,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亦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李祥东与被告秦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向原告王道刚表明系被告李祥东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有约定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祥东、秦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道刚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李祥东、秦蕊支付原告王道刚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10元,由原告负担9410元,被告负担3300元。

上诉人王道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期间,王道刚提交的12份借条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李祥东一直在还款,持续还款至2014年,诉讼时效中断至2014年12月29日,因此本案12张借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在还款过程中,对借款予以认可,且出具还款计划。根据法律规定,李祥东出具还款计划是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其单方作出的还款承诺,李祥东不应再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再者,李祥东单方作出的还款承诺,并不能作为其欠王道刚具体款项的依据,本案借款的具体数额应该以实际借款凭证为准。因此,李祥东应该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责任。3、原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李祥东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向王道刚出具还款计划是对借款债务包含本金和利息的重新确认。李祥东应在总借款477181元及利息的基础上减去已偿还的16万元,不应当在还款协议中载明的30万元借款数额的基础上扣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祥东、秦蕊共同答辩称:1、涉案借条均约定还款期限,王道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追要,王道刚所称李祥东经常还款,是在还款协议达成后支付的款项,涉案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客观事实是王道刚与李祥东合伙做生意,王道刚在政府工作,不便出面,由李祥东出面做相关业务,业务中有些应收款项没有收回,以借条的形式作为好处费,至今还有70多万元业务款项未收回,王道刚对此很清楚,未要回的借条也是王道刚给我方的,既然是做生意,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不应再向李祥东索要所谓的借款。3、李祥东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在威胁逼迫下形成的,也是一次性了结业务款,即所谓的借款。以后的多次还款也是针对该协议的约定进行的还款,是李祥东用卖房款进行的偿还,至于协议所附条件还有10万元应还款的补充,因李祥东已经丧失还款能力,不应再还,请法院酌情考虑。4、王道刚要求被上诉人秦蕊还款是错误的,本案借款条只有李祥东的签字,没有秦蕊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秦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李祥东目前身患重病,需大量医疗费,站在人道主义的角度,并且双方附条件的约定已成就,法律应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1月6日,被上诉人李祥东向上诉人王道刚出具借条12张,共计借款477191元,双方约定12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即12张借条所涉借款最迟于2011年1月6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道刚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李祥东在原审期间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王道刚仅提交李祥东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该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是李祥东向王道刚作出还款30万元的意思表示,视为对前期12张借条中30万元债务的重新确认,且李祥东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分四笔向王道刚偿还借款160000元,该160000元也是针对还款协议中的30万元债务的还款。因此,李祥东至今尚欠王道刚借款140000元,王道刚主张该140000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道刚主张的另外借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道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上诉人王道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

审判员  闫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