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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595号

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时,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越野车沿威海市区海滨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中路与沧口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