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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5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李×、郑××、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郑×&times,李&times,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28-0),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76号。负责人耿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被告李×。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445930-1),住所地威海高技区仁泰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鸿,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杰,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李×、郑××、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车晓丹、被告郑××、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郑××、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02052010004406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1105室房产。被告李×、郑××愿意以上述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李×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90天以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9265.33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数额为8524.51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律师费28000元、保全申请费3320元;2、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辩称,其当时是为了给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忙,其并不是实际买房者;在原告合同上的签字确实是其与李×签的,但是涉案房产与其二人无关;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会承担还款责任,其二人不同意还款。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或者与原告协商确定数额,对其他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李×、郑××、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提供贷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1105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30年6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5%,执行年利率4.455%;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划款方式为被告李×在原告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6228480301756265213;被告李×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15-603001040020439,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已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郑××自愿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情况),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负担。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授权代理人的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的签字捺印,抵押人处有被告李×、郑××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共有财产还款、抵押及拍卖承诺书》,表示其愿意与被告李×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0000元贷款从被告李×的账户6228480301756265213直接扣划至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15603001040020439。在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30年6月11日,还款日为12日,执行利率为4.455%。自2015年2月12日起,被告李×连续超过90天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又受偿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李×尚有五期贷款逾期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21.54元、利息11019.93元。此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32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2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按最高比率5%计收的数额为28289元,按最低比率4%计收的金额应为22212元。庭审中,被告郑××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甲方: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李×,身份证号:370631196304304512为避免发生纠纷,现甲乙双方就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楼1105室房屋,甲方借用乙方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乙方并未实际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也未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乙方并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主张。

二、该房屋办理按揭贷款的每月还款义务,由甲方按时向银行偿还。如甲方未按时偿还导致银行追索该债权的,由甲方承担全部的责任,与乙方无关。如进行至强制执行阶段,甲方同意以该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如果因此给乙方造成了实际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三、如甲方还清该房屋所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办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合同、预售合同等相关合同的解除、撤销手续,以及解除该房屋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办理。……2015年6月23日”。被告威海盛元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中公章是其公司加盖的,对李×的签字及协议的缘由,代理人并不清楚,因为其公司近期人员调动,公司管理混乱,有些情况无法核实。原告质证称,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账单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郑××向原告出具的《共有财产还款、抵押及拍卖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李×已连续超过90天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取费标准过高,调整为25200元为宜。财产申请费亦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律师费、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向原告承诺自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房产并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所以并未超出阶段性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郑××辩称,其不是实际买房者,当时是为了帮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忙而签的字,只应由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承担还款责任,其与被告李×不同意还款。从涉案《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形成于2015年6月23日,被告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在签署涉案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原告知悉该《协议书》的内容,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该《协议书》,被告郑××对其抗辩主张未再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其所述属实,也是其二人与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三被告具有明显过错,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郑××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与被李×、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能另行存在约定,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李×、郑××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追偿权问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721.5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的数额为11019.93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律师费25200元、保全申请费3320元;

二、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郑××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

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