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西鹿寨县建中路。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俸志林,该行寨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忠培,该行寨沙支行信贷员。被告郭德友,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德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宪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本现、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廖凤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德友于2010年9月14日向我行寨沙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于2013年9月1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3031.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其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3031.4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同意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前后规范名称及地址对照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4、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之事实,以及贷款的金额、贷款的日期、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5、还款情况说明、还款利息变动情况表、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郭德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郭德友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德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郭德友,贷款人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寨沙支行(现已更名为: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沙支行),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8.1‰,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之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31.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郭德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德友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郭德友仍未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德友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31.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之后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德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宪华
审 判 员 马本现
人民陪审员 廖连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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