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28-0),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76号。负责人耿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445930-1),住所地威海高技区仁泰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杰,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朱××、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车晓丹、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10520080004038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1507室房产。被告朱××愿意以上述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朱××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90天以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1.53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数额为8915.69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律师费22346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2、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朱××、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朱××提供贷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1507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33年12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202%;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划款方式为被告朱××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603001040020439,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已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自愿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情况),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朱××负担。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授权代理人的印章,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朱××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50000元贷款从被告朱××的账户直接扣划至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603001040020439。在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33年12月16日,还款日为17日,执行利率为5.202%。被告朱××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截止到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1.53元、利息19857.43元。此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67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22346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该金额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取最高比率5%计收,按最低比率4%计收的金额应为1745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账单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朱××发放了贷款,被告朱××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朱××已连续超过90天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朱××负担,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取费标准过高,调整为19900元为宜。财产申请费亦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给付律师费、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房产并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所以并未超出阶段性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1.5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的数额为19857.43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律师费19900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
二、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9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