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清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倪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东辉,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坝口分理处主任,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雄志,男,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告刘美连,女,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雄志、刘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永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雄志、刘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雄志、刘美连夫妻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2015年9月28日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已逾期未还。被告温雄志、刘美连又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用位于石城县××××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已4个月未付利息。因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无能力履行合同。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雄志、刘美连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石农商行个借字第1480820140917020001)及借款凭证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温雄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逾期归还借款按年利率17.1%计算利息(即逾期利率按借款期内的利率加收50%)。2014年9月29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0万元。3、两被告签名的《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石农商行个借字第14808201401030000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石房权证琴字××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石房他证字第××号),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温雄志向原告借款3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两被告用位于石城县××××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6日,被告温雄志提取了原告的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利率在合同期限内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即逾期按年利率15.12%计算利息)。4、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被告的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熊东辉在庭审中的陈述。用于证明两笔借款本金40万元未归还,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温雄志、刘美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2、3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温雄志与被告刘美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温雄志与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石农商行个借字第1480820140917020001)。合同约定:被告温雄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逾期归还借款按年利率17.1%(即逾期利率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支付利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温雄志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名,领取了原告给付的借款10万元。其后,两被告只归还了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2014年1月8日,被告温雄志与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石农商行个借字第14808201401030001)。同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温雄志向原告借款3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两被告以其位于石城县××××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石房权证琴字××号)作抵押担保。每笔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归还借款利率在合同期限内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有其他合同项下发生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合同签订的当日,两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石房他证字第201400**)。2014年12月16日,被告温雄志向原告提取了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该笔借款按年利率15.12%计算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期内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其后,两被告仅归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有四期借款利息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该笔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温雄志与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二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温雄志、刘美连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温雄志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已逾期未归还,故被告温雄志有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温雄志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给付于被告温雄志,现该借款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已有四个付款期限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温志雄没有向原告归还前一笔借款,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温雄志提前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温雄志、刘美连自愿用房屋作抵押为被告温雄志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温雄志、刘美连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温雄志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设定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该笔借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被告温雄志与被告刘美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温雄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美连与温雄志有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雄志、刘美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2015年9月29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
二、被告温雄志、刘美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2015年12月15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
三、被告温雄志、刘美连应在抵押物(即石城县琴江镇西华北路139号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四、驳回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温雄志、刘美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永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