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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069号

福建省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与福建天骏工业有限公司、龚肖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福建天骏工业有限公司,龚肖兰,王信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福建省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47号。法定代表人潘茹,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林茜,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骏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林施岚。被告龚肖兰,女,汉族,1955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信明,男,汉族,1950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建省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与被告福建天骏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一)、龚肖兰(被告二)、王信明(下称被告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36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2、被告一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应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并就相应的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利率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3、若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并视为所有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4、对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5、若被告一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房产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一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3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1、被告二、被告三共有的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交通路1号鸿运星城2#楼1603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另被告二出具《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同意提供上述房产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一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作为被告三的配偶在《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上签字确认。为此,合同各方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整,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一的账户,被告一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但借款后被告一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一已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1056.66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一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追讨所欠借款本息及原告为本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并有权对被告二与被告三提供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3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111056.66元(利息包括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一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64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7544.66元);3、原告对被告二、被告三共有的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交通路1号鸿运星城2#楼1603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总价款在人民币43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结婚证》,证明:被告二、被告三的主体资格。A2.《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360万元整,合同中约定了授信期间、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A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同意提供自有房产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一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3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A4、《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A5、《房屋他项权证》、A6、《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以上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整,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一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A7、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并得到被告一的确认。A8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一已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1056.66元。A9、委托代理合同、A10、律师费发票、A11、律师费进账单,以上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488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36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2、被告一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应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并就相应的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利率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3、若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并视为所有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4、对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5、若被告一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房产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一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3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1、被告二、被告三共有的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交通路1号鸿运星城2#楼1603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另被告二出具《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同意提供上述房产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一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作为被告三的配偶在《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上签字确认。合同各方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整,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一的账户,被告一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但借款后被告一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一已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1056.66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6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及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整,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一的账户,被告一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但被告一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一已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1056.66元。被告一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二、被告三自愿将共有的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交通路1号鸿运星城2#楼1603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被告一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3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总价款在人民币43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天骏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111056.6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福建天骏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488元;

三、原告对被告龚肖兰、王信明共有的借款低押物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交通路1号鸿运星城2#楼1603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人民币43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肖兰、王信明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天骏工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天骏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国志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王明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江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