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吉岗,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效友,女,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暨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吉标,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汪冰,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巍、姚远,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吉岗、陈效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下午,不明身份人员将朱吉岗、陈效友居住使用的位于本市建邺区长河27号1队房屋损毁。朱吉岗拨打110请求建邺分局出警。2014年5月13日,建邺分局江心洲派出所认为该案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建邺分局已将朱吉标房屋被故意损毁一案受理为刑事案件,故朱吉岗、陈效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吉岗、陈效友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建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房屋、宅基地等重大财产损失,其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朱吉标报案受理是在非法强拆行为结束一周后,而上诉人所称建邺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正在进行违法强制拆除阶段,警察在现场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强拆后又未保护案发现场,任由推土机推平,导致宅基地进一步被侵占,也未立案调查,是典型的事发时和报案后都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3、陈才香诉建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为何受理陈才香的起诉并判决胜诉却不受理上诉人的诉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混淆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报案称数百万财产被损坏,故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建邺公安分局也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案件,进行了侦查,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行政案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案组织的谈话中,上诉人称事发当时,除了其家人报警外,还有在场的其他群众也报了警,并请求在场的警察履行保护财产权、人身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居住使用的位于本市建邺区长河27号1队房屋于2014年5月5日被损毁一事的报警行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认为该案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该行为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在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新建
代理
审判员 熊文超
代理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