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田林国,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田凤林,又名田风林,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原告田林国与被告田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4日起按月利息2分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1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田林国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田风林,2010年3月14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借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200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林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路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