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蒋华林,男,199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桂祥,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号。负责人庞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浚,公司职员原告蒋华林诉被告赵桂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李强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和被告赵桂祥、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洋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3时20分,被告赵桂祥驾驶桂C×××××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国道322线337km+500m路段时,遇行人原告蒋华林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汽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蒋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赵桂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华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心综合症;3、多处皮肤裂伤及擦伤。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5年7月13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0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5295元。原告的受伤程度经鉴定为一个四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543009元【包括:1、医疗费35295元;2、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3、营养费2360元(59天×40元/天);4、后续取固定费30000元;5、陪护费12508元(59天×106元/天×2人);6、误工费11900元(119天×100元/天);7、伤残赔偿金384836元(24669元/年×20年×78%);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4710元(20年×6675元/年×78%÷3);10、交通费500元】。由于被告赵桂祥驾驶的桂C×××××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桂祥和保险公司赔偿338407元(543009元-120000元)×8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342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3529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四级和一个级十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25000-30000元。(5)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证明、意外保险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灵川县富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并居住在公司宿舍。(6)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蒋路保生育三个子女,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靠低保和子女赡养。(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桂祥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蒋华林在没有人行横道路段,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由赵桂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华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赵桂祥驾驶的桂C×××××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赔付凭证,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和在商业险赔偿原告医疗费40155.75元。
被告赵桂祥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桂祥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拖车施救停车保管费发票,证明被告赵桂祥支付拖车及停车费1400元;(2)车辆维修凭证,证明被告赵桂祥支付车辆维修费34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桂祥、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桂祥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桂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的费用是38126元,共计48126元,不是50155.75元。被告赵桂祥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到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获得理赔款40155.75元,其中支付原告38126元,尚有2029.75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及被告赵桂祥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平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5日13时20分,被告赵桂祥驾驶桂C×××××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国道322线337km+500m路段时,遇行人原告蒋华林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汽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蒋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赵桂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华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心综合症;3、多处皮肤裂伤及擦伤。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5年7月13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42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8126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5295元,原告的受伤程度经鉴定为一个四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由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桂祥凭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在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中获得的理赔款40155.75元,已将其中的38126元支付给原告,尚有2029.75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赵桂祥支付的相关费用有:拖车施救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3400元、车辆检测费684元、专家会诊费1500元,合计6984元。同时查明:桂C×××××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一直在桂林灵川县富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的父亲蒋路保生育三个子女,蒋路保身体状况为贰级残疾等级,需要扶养。
本院认为,一是责任主体问题,赵桂祥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蒋华林在没有人行横道路段,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由赵桂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华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桂祥驾驶的桂C×××××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桂祥承担。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83421元;2、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3、营养费确定为1180元(59天×20元/天);4、后续取固定费确定为25000元;5、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8732元(59天×74元/天×2人);6、误工费确定为11900元(119天×100元/天);7、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原告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一直在桂林灵川县富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384836元(24669元/年×20年×78%);8、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蒋路保生育三个子女,身体状况为贰级残疾级,需要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34710元(20年×6675元/年×78%÷3);10、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500元交通费发票,原告请求的5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75679元。
三、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桂C×××××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已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部分455679元(575679元-12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责任,即318975.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40155.75元,还需赔偿原告278819.55元;被告赵桂祥从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获得的理赔款2029.75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赵桂祥的相关损失6984元,原告应承担30%,即2095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赵桂祥,两项相抵,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赵桂祥65.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华林388819.55元。
二、由原告蒋华林支付被告赵桂祥65.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6元,减半收取408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88元,由原告负担16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772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7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XX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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