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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4787号

白某某诉某某县大宇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某某县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787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县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某某县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工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大宇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因在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承揽修井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担任队长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0元,同时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待工时,由甲方支付60%的月工资;甲方为乙方提供往返费用和出国办证费用,甲方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恶意克扣、拖欠,乙方离开工地时,付清全部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往返的路费、办证费均未支付给原告,而且原告在工地为领工资多住了15天。回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2、由被告承担等待工资误工费5200元、往返交通费3587元,共计8787元;3、由被告返还办证费1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宇工贸辩称,第一,被告并不否认原、被告在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原、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与丁向东达成新的协议,由丁向东雇佣原告出国干活;第二,案由错误,原告首先应经仲裁机构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的程序违反;第三,原告伪造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志明的签字,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有误,程序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中的“郑志明”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丁向东才是欠原告工资的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但是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欠据,且被告对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裁决然后才能进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于本裁定生效之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佩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