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5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住所地:本县东门镇解放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唐勇,男,1974年5月31日生,仫佬族,个体户,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廖志东,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蒙涛,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本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勇、廖志东、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55号。截止法律生效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唐勇、廖志东、蒙涛应当履行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4元,利息18754.99元,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987元,合计527741.93元,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7677元,总计535418.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勇、廖志东、蒙涛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三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明,本县东门镇新天地广场11号楼3单元601号房系登记在被执行人蒙涛名下房产,并已设定抵押登记。2015年9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罗法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蒙涛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蒙涛系本县怀群中学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具备一���履行本案义务的能力,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5)罗法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自2015年12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蒙涛的月工资收入中扣留、提取1000元,扣留、提取总额暂定为535418.93元,用于履行本案义务。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勇、廖志东、蒙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1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代理
审判员 韦 凯
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蒙国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