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刘耀旭。被告段艳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耀旭、段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学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郄本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