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良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王学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市民。被告陈安和,农民。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王学成诉被告陈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安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陈安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在盐城市建湖县草堰口镇。经审查,被告陈安和的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在盐城市建湖县草堰口镇。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安和的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本案应由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陈安和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依法移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鲁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