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4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80-20号。负责人吴同春,该公司行长。被执行人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国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国君,1954年9月3日。被执行人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法定代表人周惠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惠敏,1961年11月8日。被执行人黄桂英,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黄国君、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李基平
代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