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梁某,龙圩区蓝天幼儿园职工。被告欧某,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于2015年12月4日以妥善解决家庭纠纷,自愿与被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家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陀颖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