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4103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任。被告田百平,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百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徐金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施蔚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