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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263号

黄廷芳与周玉兰、陈乔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廷芳,周玉兰,陈乔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黄廷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仁旭,居民。被告周玉兰,居民。被告陈乔婧,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女,1960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2号B区*栋***号。系被告陈乔婧之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3(F)1-8、1-9、2-0。负责人张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廷芳与被告周玉兰、陈乔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旭与被告周玉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廷芳诉称,2015年04月18日09时40分许,周玉兰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方向驶往交警支队方向,当车行至新城路口右转辅道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杨仁光骑行并搭乘杨利霞、黄廷芳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利霞、黄廷芳、杨仁光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玉兰承担全部责任,杨仁光、杨利霞、黄廷芳无责任。事故当日黄廷芳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4597.44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597.44元、护理费60元/天×1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647.44元,庭审陈述阶段增加出院后门诊费352.2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疾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疾病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数额,没有医嘱不得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川A×××××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免赔。应当由驾驶员与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周玉兰、陈乔婧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玉兰与陈乔婧系母女关系,川A×××××号小型轿车为母亲周玉兰所有,只是登记在女儿陈乔婧名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为6年内免检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以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结果为准。周玉兰已经支付了门诊费114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黄廷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黄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周玉兰的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100元。5、资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说明复印件、门诊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52.21元,住院医疗费已经缴纳3000元,尚欠11597.44元。6、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除医院的医疗费外,另外再付给原告1000元。7、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狮子山街道办事处花果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8、资阳骨科医院急诊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在资阳骨科医院急救用去门诊费1137.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周玉兰庭审中出示的行驶证是事故发生后到车管所补办的年检记录,保险公司申请对2016年11月有效的年检记录的登记时间进行调查取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为原告是医疗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从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身有××,住院期间也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疾病,保险公司已经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核,医疗费用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不认可,证据8没有异议,按照50%的参与度计算。被告周玉兰、陈乔婧的质证意见:证据1-4没有异议,车辆年检了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证据5待保险公司鉴定下来再说,证据6周玉兰与陈乔婧不清楚,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证据7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周玉兰、陈乔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周玉兰、陈乔婧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资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拟证明周玉兰已经支付了原告1142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是被告周玉兰支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不认可,行驶证是周玉兰一方在事故发生之后去补办的年检记录,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川A×××××号车的保险情况。2、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玉兰在投保单上签名说明周玉兰已经明确知晓保险条款内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车方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赔。3、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周玉兰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上年检时间与庭审中周玉兰提供的行驶证不一致,目前的行驶证是周玉兰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年检记录。4、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通过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36元,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自费药为2127.95元,用去鉴定费1600元。5、申请法院调取的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机动车年检标志申请表。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周玉兰、陈乔婧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认可,行驶证是年检了的,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如何照的照片,车方的行驶证年检为2016年11月有效,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不认可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赔的举证目的,周玉兰所驾车辆为6年内免检车辆,与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上载明的车辆年检为不同性质,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3、8,被告周玉兰、陈乔婧所举的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4、5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的行驶证与被告周玉兰、陈乔婧所举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的证据2、3及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在简阳市车管所调取的川A×××××号车辆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适用于6年内免检车),由于川A×××××号小型轿车为非营运车辆,核载人数为5人,该车在2010年11月19注册登记发证。根据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川A×××××号小型轿车属于上述规定的6年内免检车辆,从注册登记之日起6年内只需在每两年的11月把行驶证拿到交通管理部门加盖年检印章即可,不需要对车辆进行车检。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2009版格式条款,该条款在上述意见出台之前就已经存在,该格式条款中的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条款中的车辆年检是指每个已经取得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都必须要的一项检测,相当于每年一次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给车辆做体检,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汽车的维护保养,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是平常所说的验车而不是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中的6年内免检车辆的年检。故川A×××××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盖年检印章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免赔的理由,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周玉兰、陈乔婧所举行驶证的举证目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出的赔偿责任)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举证目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确认。证据4、5,根据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以调取的病历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经过及结果,证据5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的相关票据证明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原告所举的证据6,为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达成的协议,被告周玉兰与陈乔婧没有参与,也没有事后确认,该协议只对原告与保险公司有效,与周玉兰何陈乔婧没有关系。原告所举的证据7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廷芳为农村居民,于1929年11月26日出生。川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周玉兰所有,登记在其女儿即被告陈乔婧名下,该车为非营运车辆,核定载人数为5人,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该车属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的6年内免检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单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04月18日09时40分许,周玉兰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方向驶往交警支队方向,当车行至新城路口右转辅道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杨仁光骑行并搭乘杨利霞、黄廷芳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利霞、黄廷芳、杨仁光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廷芳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急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137.20元(欠医院没有给付),随即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4597.44元(周玉兰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元,尚欠住院医疗费11597.44元),门诊费1142元(被告周玉兰支付的)医嘱:门诊随访。出院的当日门诊购药用去352.2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儿子杨仁旭代表原告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邱利平代表保险公司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大致如下:被告保险公司除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外(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由周玉兰全部赔偿)另外再一次性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双方代表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周玉兰、陈乔婧在上述协议达成时没有参与调解,也不认可此协议,被告方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疾病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审核,2015年11月9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1、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及病员陪床费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费用为136元。2、黄廷芳治疗费用中不予报销的总费用为2263.95元(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1361元+按医保不予报销的费用2127.95元=2263.95)。”用去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2015年4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仁光、杨利霞、黄廷芳无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万5千余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个伤者陈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需要按照损失比例分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周玉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廷芳无责任。由于川A×××××号车辆为被告周玉兰所有,只是登记在其女儿即被告陈乔婧名下,故被告周玉兰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乔婧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60元/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确认为3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疾病的医疗费用数额确认为136元,医保不予报销的费用金额确认为2127.95元。保险公司支付的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在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范围之列。

被告周玉兰与原告支付的门诊费发生以及2015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到资阳骨科医院门诊急救费1137.20元是在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签订协议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双方达成的协议自愿另外支付1000元内,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

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方在2015年4月27日达成的协议,只在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有效,即被告保险公司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另外再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周玉兰与陈乔婧即没有参与协商,也没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对周玉兰与陈乔婧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9783.8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597.44元;门诊费26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9天=315元;护理费60元/天×9天=5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由于被告周玉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杨利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5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224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14597.44元+门诊费26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36元-医保不予报销医疗费2127.95元=15279.90元。由于周玉兰所驾川A×××××号轿车是2010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的,属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的6年内免检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2009版的格式条款)中的“车辆年检”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中的“车辆年检”为不同性质的车辆年检,被告保险公司以此格式条款抗辩事故车辆没有年检,商业三者责任险免赔是由不成立,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1527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周玉兰赔偿原告损失15279.90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

原告:2240元+15279.90元+1000元=18519.90元。被告周玉兰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自费药)2127.95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廷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519.9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黄廷芳16919.90元;

二、被告周玉兰赔偿原告黄廷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2127.9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预交的住院医疗费3000元、门诊费1142元,原告黄廷芳应当退还被告周玉兰2014.05元;

三、驳回原告黄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周玉兰应当承担的诉讼费96元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黄廷芳15001.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周玉兰191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元,由被告周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