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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执字第755号

马某甲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某甲,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梁执字第755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甲。

被执行人: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甲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某公司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海啸

审判员  马咏梅

审判员  宿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