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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535号

张某与江某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江某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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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江某元,男,汉族,住景德镇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江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按照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次年8月15日生育男孩江某。在原、被告双方下岗后,被告迷恋赌博,嗜赌成性,原告多次相劝无效,甚至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迫于无奈,于2006年便与被告分居,另行租住他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江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生育孩子情况。

被告江某元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但被告离家十多年,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而且小孩出现了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应给予被告6万元的经济补偿。被告江某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江某元因同事关系相识,于1998年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x年x月xx日生育男孩江某。2001年双方因发生冲突,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张红与被告江炳元于198x年生育儿子江某,1990年xx月xx日,原告张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虽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感情,经常发生争吵,且原、被告自200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未尽抚养小孩义务,应当支付抚养费和小孩��病费用的意见,本院考虑到原告自身生活不稳定,且被告支配着家里的低保收入,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婚生小孩现已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承担部分治疗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元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池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