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上诉人张某某之父),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并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2014年8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系济南市某小学正式在编教师,每月收入约3800元。被告主张其月收入4500元,另有最低3000元的业绩提成,但未提供证据。在(2014)历城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陈述其尚未转正,月收入15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亦无财产、债权。原告主张婚后向其母亲史某某借款1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陈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现两周岁以下,原告系教师,有稳定的收入,并要求抚养子女,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抚养的子女,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月收入为4500元,另有不低于3000元的业绩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错误。婚生女张某乙5个月时,被上诉人就停止了母乳喂养,此种情况已失去了适用上述《意见》第1条规定的基础。一审法院以孩子未满两周岁,判决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曲解了立法本意。
二、随着我国法律、法规对哺乳期的规定,上述《意见》不应再予适用。《劳动法》及2012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明确哺乳期为婴儿出生至1周岁止。
三、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双方抚养孩子的主观意愿、抚养能力及孩子现有生活环境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济南无固定住房、其父母在外地,孩子一直随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生活,已适应了现在的环境,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也有抚养孩子的意愿和能力,应判决孩子随上诉人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和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张某某亦同意离婚。二审期间李某某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时,原则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亲生活。上述规定并非以子女是否依母乳喂养为必要条件,而是因该年龄段的子女从生理、感情需求方面更依赖于母亲。张某乙年龄尚幼,且系女孩,李某某为在编教师,工作和收入稳定,张某某现为某单位实习人员,综合考虑张某乙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婚生女张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教育,故原审法院依案情判决婚生女张某乙随李某某生活,张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张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张某乙,但有探望张某乙的权利,李某某应予协助。此外,张某某与李某某作为张某乙的父母,对孩子都寄予了深切的关爱和希望,今后双方处理涉及孩子生活、教育等问题时,应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理性沟通,尽量协商解决,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消极影响,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桂
审 判 员 刘建平
代理
审判员 王兴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