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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878号

马天马与张春、徐晓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天马,张春,徐晓婷,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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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马天马,男,1976年6月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蔡丽娟、马世勋,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春,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徐晓婷,女,35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军,男,35岁,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马天马诉被告张春、徐晓婷、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马委托代理人马世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徐晓婷、张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张春、张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春与徐晓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春、徐晓婷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春、徐晓婷、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张春、张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天马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张春,张军,2012.6.3”。另查明,被告张春、徐晓婷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张春、张军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张春、张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被告张春、徐晓婷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徐晓婷、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徐晓婷、张军欠原告马天马借款30万元,限被告张春、徐晓婷、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春、徐晓婷、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恒宁

人民陪审员尤淑花

人民陪审员石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