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刑初字第312号

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被 告 人 董 某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荣汇宾馆,从三楼房间翻至该宾馆阳台,将住在该宾馆2016房间内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窗户边上的皮夹子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嘉鸿源小区QQ公寓的窗户翻出后,将住在216室内被害人马某放置在窗台上的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2700元,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解:只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皮夹子内现金218元,否认盗窃王某某现金8000元,请求法院明察,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荣汇宾馆,从三楼房间翻至该宾馆阳台,将住在该宾馆2016房间内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窗户边上的皮夹子内的218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嘉鸿源小区QQ公寓的窗户翻出后,将住在216室内被害人马某放置在窗台上的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700元。以上被告人董某某作案二起,涉案价值4918元。被盗苹果牌6plus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6月28日15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董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王某某、马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到案经过、乌价认字(2015)384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乌)公(米东)鉴(手印)字(2015)第19号手印鉴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玛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2008)新秋昌释第字27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49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8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笔录中多次翻供,庭审中仍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能相印证,但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前供认和庭审供述称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18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属前科劣迹,量刑时可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才

人民陪审员  栗 琴

人民陪审员  张焕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