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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164号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164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生群,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小兵。关于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6866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顾幽执行。执行中,申请人以本案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执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程存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