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47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裙楼、地下室)负一层A区、B区,1层101、102、113至117,5层501、502房,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3至33层、35至37层,组织机构代码19051058-8。
负责人:阳烽,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明帅,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逯明帅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肖 汉
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家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