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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初字第75号

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赤城县龙门所镇政府临时工。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赤城县赤城镇新区公路上以1000元的价格跟一陌生男子购得冰毒疑似物一袋后,便至赤城县赤城镇林江商务会馆吸食。当日23时许,李某在林江商务会馆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8.71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检验鉴定,从其身上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赤城县公安局民警到赤城县赤城镇林江商务会馆查获吸毒人员时,在林江商务会馆楼下发现了被告人李某,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的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8.71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检验鉴定,从其身上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7日,赤城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在处理一起吸食毒品的行政案件时,发现吸毒人员李某随身携带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2015年8月18日,赤城县公安局以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晚10时许,其在赤城县赤城镇新区公路花1000元买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其对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重18.7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无异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赤城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在赤城县赤城镇林江商务会馆8310房间聚众吸毒。公安民警到达林江商务会馆楼下发现一男子行为异常,遂对其盘问,该男子自称叫李某,公安民警依法对其当场检查,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赤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及照片说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8.71克。张家口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赤城县赤城镇林江商务会馆楼下发现李某行为异常,公安民警对其当场搜查,从其身上发现毒品疑似物,并将其抓获归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71克,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曹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