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初字第66号原告刘志红,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华,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原告刘志红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红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刘秀梅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勉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