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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002号

李冠奇与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冠奇,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0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冠奇,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克尔碱镇。

法定代表人:艾克然木·艾尼,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碱矿区龙泉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冠奇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以下简称龙泉煤矿)、一审被告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冠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为适用法律错误。

一、李冠奇与龙泉煤矿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实为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安全生产条件对煤矿而言指的是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而相应资质指的是采掘工程资质。显而易见,这些证件和资质李冠奇是没有的,也就是说李冠奇是不具备承包煤矿资格的。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双方签订合同时,龙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而且自2012年10月7日以来一直处于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龙泉煤矿不具备对外承包煤矿进行生产的资格。龙泉煤矿隐瞒了停产整顿以及两证失效的事实,并在合同中强令李冠奇年产32万吨煤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重新查明事实,依法确认李冠奇与龙泉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冠奇与龙泉煤矿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本案中,李冠奇与龙泉煤矿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虽名为聘用合同,但从双方所约定的事项及合同具体内容而言,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时,龙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依法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又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矿井各种证照,故双方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再审申请人李冠奇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请理由成立。但从结果上看,二审判决判令龙泉煤矿返还李冠奇保证金100万元,并由托克逊县润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冠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富 博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

审判员 高 燕 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