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德芬,个体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德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德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德芬及其辩护人梁雄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证人证言、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自2009年10月份起,被告人任德芬经任某甲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被告人任德芬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杨某甲、旷某甲、旷某、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郭某戊、汤某、杨某乙、张某、唐某乙、段某、吴某、管某、金某、彭某、赵某等人,2010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并按行业要求开办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传销提成款,负责管理传销银行账户,用银行卡接收申购款或提取申购款交给其上线等。至案发被告人任德芬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任德芬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B×××××),冻结了被告人任德芬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08内的款项共160454.99元。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德芬以“资本运作”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任德芬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任德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任德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被告人任德芬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08内的款项共160454.99元,扣押的被告人任德芬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B×××××)折价,充抵对其所判处的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任德芬上诉认为,其下线人员没有30人,原判对其的量刑和罚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国银行卡内的款项和别克牌小汽车不是其传销活动的非法所得,应予以返还。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德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份起,原审被告人任德芬经任某甲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鼓吹“纯资本运作”行业是国家扶持的在广西发展的定点行业,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的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们缴交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最高只能申购21份,且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以伞状的形式不断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五级”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购买份额21份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即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即可晋升为老总。按传销组织行业规定参加者缴纳70000元申购款后,次月可获得返还19700元提成,每发展一名下线加入,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获得不同比例的提成。原审被告人任德芬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唐某甲、邹某、黄某、黄甲、陈某甲、肖某甲、王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朱某、陈某甲、杨某甲、旷某甲、旷某、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郭某戊、汤某、杨某乙、张某、唐某乙、段某、吴某、管某、金某、彭某、赵某等人,其中旷某甲发展的下线层级就有三级以上,下线人员有三十人以上。原审被告人任德芬于2010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并按行业要求开办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传销提成款,负责管理传销银行账户,用银行卡接收申购款或提取申购款交给其上线等。至案发原审被告人任德芬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原审被告人任德芬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B×××××),冻结了任德芬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08内的款项共160454.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任德芬抓获归案,任德芬没有自首情节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任德芬的身份情况。3、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任德芬负责管理传销银行账户,用银行账户卡接收申购款的情况。任德芬卡号为62×××29的工商银行卡收取了参与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15260000元,并在该卡提取了申购款共5192000元。4、证人旷某甲的证言及所画的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网络图,证实其上线人员是任德芬-唐某甲-邹某-黄某-黄甲-陈某甲,其下线人员是旷某-唐某甲-郭某甲、唐某乙等。其于2011年6月份分2次共汇了7万元到任德芬的账户内。5、证人旷某的证言及所画的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网络图,证实其上线人员是任德芬-唐某甲-邹某-黄某-黄甲-陈某甲-旷某甲,其下线人员是唐某甲、肖某甲,唐某甲及其下线又发展了郭某甲、王某、郭某戊、郭甲、郭乙、王某甲、朱某、陈某甲、汤某等人员。6、证人杨某甲、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郭某戊、汤某、杨某乙、张某、唐某乙、段某、吴某、管某、金某、彭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所画的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网络图,均证实他们加入了“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均是任德芬的下线人员,任德芬是传销组织的老总,任德芬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晋升为老总级别。该传销组织还有另外的一条旁系,最上面的人是任德芬。8、辨认笔录证实,段某对汇款凭证单予以辨认,辨认出其于2011年8月18日汇款到任德芬的工商银行账户内。9、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原审被告人任德芬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B×××××),冻结了任德芬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08内的款项共160454.99元。10、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任德芬的供述其于2009年,经任某甲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任某甲的下线。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共购买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款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其于2010年晋升为老总级别,按行业要求开办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传销提成款,并负责管理传销银行账户,按照上线老总的要求用其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9)的收取了参与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15260000元,并提取了申购款共5192000元交给了上线老总。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给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德芬以“资本运作”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任德芬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任德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任德芬及其辩护人提出任德芬下线人员没有30人的意见,经查,任德芬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唐某甲、邹某、黄某、黄甲、陈某甲、肖某甲、王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乙、朱某、陈某乙、杨某甲、旷某甲、旷某、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郭某戊、汤某、杨某乙、张某、唐某乙、段某、吴某、管某、金某、彭某、赵某等人,下线层级有三级以上,其下线人员有三十人以上。此事实有证人杨某甲、旷某甲、旷某、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郭某戊、汤某、杨某乙、张某、唐某乙、段某、吴某、管某、金某、彭某、赵某的证言、所画的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网络图以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任德芬亦供述其卡号为62×××29的工商银行卡收取了参与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15260000元,并在该卡提取了申购款共519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任德芬下线层级有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有三十人以上的事实。故任德芬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任德芬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任德芬的量刑、罚金过重,请求本院对任德芬从轻改判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任德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的规定对任德芬判处相应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对任德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任德芬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国银行卡内的款项和别克牌小汽车不是其传销活动的非法所得,应予以返还的意见,经查,原判对公安机关扣押任德芬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08内的款项共160454.99元以及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B×××××),并没有认定为其非法所得而予以没收,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为充抵对任德芬所判处的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本院认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任德芬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任德芬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君
审判员 卢元元
审判员 钟雄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丁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