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676187-1),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38号。负责人殷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水,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身份证号码4224281971********),现住址不详。被告罗××(曾用名罗××),,现住址不详。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69715-4),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701室。负责人牛新兵,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肖××、罗××、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罗××、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肖××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90000元,期限120个月。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肖××根据额度协议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向原告贷款19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19个月,每月19日为还款日。
被告罗××与肖××为夫妻关系,在被告肖××贷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其与被告肖××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并同意以位于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1-7号-408室房产作为抵押以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已多次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本息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罗××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0368.3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数额为3612.58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律师费10099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1-7号-40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肖××、罗××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罗××、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环抵协字005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9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实际有效期限以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生效通知书为准,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肖××的债务,双方均同意由被告肖××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肖××还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环抵抵字005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肖××签订的上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肖××自愿将位于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1-7号-408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9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环抵借字005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肖××提供贷款19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肖××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另,2012年3月21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承诺与授权书,承诺愿与被告肖××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原名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更名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由被告肖××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环抵协字0051号额度协议及依据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之本金余额为19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肖××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肖××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累计14期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肖××又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6351.03元。另,原告与被告肖××之间再无签订其他贷款合同。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99元,该律师费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承诺及授权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明细、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发放了贷款,被告肖××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肖××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肖××已就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且根据原告与被告肖××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即最高本金余额190000元与利息、相关费用之和。现原告主张的本金余额为136351.03元,并未超过最高本金余额的限定,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肖××名下位于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1-7号-40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肖××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无论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都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本金余额并未超过最高保证本金余额的限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肖××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351.03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0099元;
二、原告对被告肖××名下的位于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1-7号-408室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编号为2012年环抵抵字第005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19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限);
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肖××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环抵保字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19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限),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罗××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