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旅行初字第22号原告鲁永海。原告鲁永枝。原告鲁永江。原告鲁荣娥。原告鲁荣春。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大连辰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有治。原告鲁永海、鲁永枝、鲁永江、鲁荣娥、鲁荣春要求确认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荣街道)拆迁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刘家沟54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连辰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磊公司)、李有治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永枝、鲁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婷、第三人李有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到庭参诉讼,第三人辰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永海、鲁永枝、鲁永江、鲁荣娥、鲁荣春诉称:原告系李有全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是其法定继承人。李有全于1967年去世,其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旅顺口区刘家沟54号。2015年初,原告发现李有全的房屋被拆除,经调查发现,因规划需要,2010年由被告光荣街道组织对刘家沟区域房屋进行拆迁。原告认为,在李有全去世后,原告作为刘家沟54号房屋的继承人和被拆迁人,被告应当与原告协商并进行安置补偿,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即对房屋进行了拆迁,该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拆迁旅顺口区刘家沟54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4008.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光荣街道辩称:1.光荣街道不是作出拆迁行为并进行安置补偿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旅顺光荣街道(刘家沟)拆迁实施方案》由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制定,并由其委托大连至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委托大连辰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并进行安置补偿;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有治述称:1.李有全的母亲在其3岁时改嫁,是李有君将其抚养大并将房屋登记在李有全名下,但李有全在19岁时和母亲离开李家,李有君向其母索要抚养费和房屋修缮费,李有全母亲没有,就把房照留下,算是抚养费,1973年我从李有君手中花200元钱买了该房屋,并取得房照,案涉房屋应归我所有;2.2010年,在拆迁款发放之前,鲁永江曾找到动迁办要求不要将动迁款发给我,说要和我打官司,动迁办给了他一个月的时间,但直到三个月后2010年11月我拿到拆迁款,他也一直没有起诉我,因此鲁永江在此之前即已知道案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永海、鲁永枝、鲁永江、鲁荣娥、鲁荣春与李有全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李有全于1967年去世。李有全生前名下有一栋44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于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刘家沟54号,李有全去世后,该房屋由本案第三人李有治及家人居住,直至2010年9月被拆迁。2000年7月22日,李有治取得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旅顺口国用(2000)字第040407110号,但房屋所有权始终没有办理转移登记。2010年7月,为改善旅顺口区光荣街道刘家沟村群众居住环境,经上级部门批准,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制定了《旅顺光荣街道(刘家沟)拆迁实施方案》,决定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20日对旅顺刘家沟规划区内地上物实施拆迁。2009年8月22日,区民政局与大连至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委托该评估公司对坐落于旅顺口区光荣街道刘家沟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价格评估,为确定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2010年9月1日,区民政局与辰磊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委托辰磊公司实施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发放补偿费、拆除房屋等具体拆迁事宜。2010年9月16日,由李有治代李有全与辰磊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旅顺口区刘家沟54号的44平方米房屋拆除,补偿金为334008.60元,该补偿金由李有治领取。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光荣街道提供的《旅顺光荣街道(刘家沟)拆迁实施方案》、《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委托拆迁协议书》等证据均证明案涉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刘家沟54号房屋的拆迁人为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且李有治代李有全与辰磊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旅顺口区光荣街道项目拆迁指挥部”也非光荣街道的下设部门,故原告将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错误,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告知,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永海、鲁永枝、鲁永江、鲁荣娥、鲁荣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鲁永海、鲁永枝、鲁永江、鲁荣娥、鲁荣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东
审 判 员 张志敏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