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商初字第75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李国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李国营,刘巧霞,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7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28-0),住所地威海市���岛北路76号。负责人耿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营,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巧霞,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45930-1),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杰,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李国营、刘巧霞、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盛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国营在原告处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房产,被告李国营、刘巧霞自愿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盛元公司在被告李国营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前,为被告李国营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巧霞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愿意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上述房产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李国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90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的实现债���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营、刘巧霞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日贷款本息605271.69元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3、被告盛元公司对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营、刘巧霞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盛元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盛元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国营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房借款750000元,借款实际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被告盛元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房产;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共计30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6555%,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划款方式为被告李国营在原告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6228480300629085410,被告李国营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盛元公司的账户603001040020439,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款项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保证每个还款日前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中存入足额的款项,以偿还当期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另,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国营、刘巧霞自愿以上述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盛元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每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该合同尾部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授权代理人的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国营的签字捺印,抵押人处有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被告盛元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被告刘巧霞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房产为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的共同财产,愿意共同履行合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被告李国营发放贷款7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6.6555%,还款日期为2027年10月29日,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后被告李国营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累计3期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被告李国营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已连续5期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国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5271.6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088.94元。另,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额共计为3350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二款取最高比率5%计收,按最低比率4%计收的数额为26400元。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盛元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在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国营、刘巧霞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盛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营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国营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李国营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营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李国营负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取费标准过高,减少为2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李国营负担。

被告刘巧霞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愿偿还被告李国营的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巧霞与被告李国��共同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元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国营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元公司对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营、刘巧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5271.6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数额为11088.94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

三、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营、刘巧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营、刘巧霞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

人民陪审员  王希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向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