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3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宅吉路贵信花园贵州鑫富房地产公司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白色“小米”牌4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后坝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盗赃物小米牌4型手机一部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