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63号原告杨绍辉。被告刘胜杰。
原告杨绍辉诉被告刘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国仁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绍辉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承诺短期归还,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胜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胜杰因购买房屋于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杨绍辉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刘胜杰”。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作补充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要时予以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胜杰返还原告杨绍辉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