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邓敏,女,生于1973年2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何椰。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原告邓敏与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邓敏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邓敏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敏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邓敏负担。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