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790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县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某某县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工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大宇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因在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承揽修井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担任队长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0元,同时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待工时,由甲方支付60%的月工资;甲方为乙方提供往返费用和出国办证费用,甲方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恶意克扣、拖欠,乙方离开工地时,付清全部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往返的路费、办证费均未支付给原告,而且原告在工地为领工资多住了15天。回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2、由被告承担等待工资误工费5200元、往返交通费3587元,共计8787元;3、由被告返还办证费1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000元。
被告大宇工贸辩称,第一,被告并不否认原、被告在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原、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与丁向东达成新的协议,由丁向东雇佣原告出国干活;第二,案由错误,原告首先应经仲裁机构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的程序违法;第三,原告伪造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志明的签字,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有误,程序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中的“郑志明”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丁向东才是欠原告工资的人。被告大宇工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及欠据中的签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志明的亲笔签名。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欠据上的“郑志明”不是郑志明本人亲笔签名,但是丁向东属于被告在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出具的欠据是职务行为,应认定是被告的行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日,原告同被告的员工郑凯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在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承包了工程,雇佣原告进行修井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0元,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需回国休整,被告应支付原告60%的月工资。原告离开施工地时付清所有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组织原告及其他工人办理了相关出国手续来到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进行修井工作。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工资,剩余9000元工资未付,工程结束后,被告在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工程的负责人丁向东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遂原告和工友回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志明的签字,但认可合同中实际签字人郑凯元在签订合同期间属于公司员工,且无法否定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承认原告确实在被告在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承揽的工程上工作过,丁向东是被告聘请的管理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工程的负责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又辩称,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诉讼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员工丁向东出具的欠条一支,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故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的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办证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县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工资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某县大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佩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