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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97号

林统东与郑开富、郑宏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统东,郑开富,郑宏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林统东,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郑开富,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俞敢,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郑宏球,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玉路37、39号。负责人曾家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宏,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统东诉被告郑开富、郑宏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惠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郑开富的委托代理人俞敢,被告郑开富、郑宏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武,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5时50分,被告郑开富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流至塘岸线由北流驶往塘岸方向,原告林统东饮酒后(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从林统东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74.43MG/100ML)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流至塘岸线由塘岸驶往北流方向,双方行至北流至塘岸线荣华水泥厂门前路段时,由于郑开富驾车左转弯驶入北流荣华水泥厂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所驾车辆与林统东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统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开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流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月14日出院,中医诊断:头部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颈髓震荡;4、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背部软组织撕脱伤;6、双侧手背,右足小趾软组织擦伤;7、左足第4跖骨骨折;8、颈椎骨质增生。因身体不适,原告从3月8日至5月9日继续住院治疗62天,中医诊断为:中风---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为:1、脑梗塞;2、颈椎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2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5636.92元;5、误工费7417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56783.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开富已支付13608.11元,尚有部分未支付;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郑宏球,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开富、郑宏球连带赔偿;

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4、出入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医疗费使用情况;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5月9日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被告郑开富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5月9日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开富已为原告支付了14759.71元医疗费,应从中抵减。被告郑开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照明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4、保险单,证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郑开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759.71元。

被告郑宏球辩称,我是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与被告郑开富是父子关系,把年检合格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郑开富使用,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3月8日至5月9日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经核算均为5636.92元;交通费无票据,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宏球、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8日至5月9日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郑开富提供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5时50分,被告郑开富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流至塘岸线由北流驶往塘岸方向,原告林统东饮酒后(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从林统东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74.43MG/100ML)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流至塘岸线由塘岸驶往北流方向,双方行至北流至塘岸线荣华水泥厂门前路段时,由于郑开富驾车左转弯驶入北流荣华水泥厂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所驾车辆与林统东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统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开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流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月17日出院,中医诊断:头部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颈髓震荡;4、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背部软组织撕脱伤;6、双侧手背,右足小趾软组织擦伤;7、左足第4跖骨骨折;8、颈椎骨质增生。出院时医嘱“定期1个月、3个月返院复查;门诊随诊换药,如伤口有红肿热痛,随时就诊”。2015年3月8日原告第二次到北流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5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均由1人陪护。另查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郑宏球,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宏球与郑开富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开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759.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78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3、营养费1520元;4、护理费5636.92元;5、误工费5636.92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55375.15元。

本院认为,北流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郑开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宏球将车辆交给持有有效驾驶证的被告郑开富驾驶,被告郑宏球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宏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院时,北流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颈髓震荡“,结合其2015年3月8日住院入院记录来看,原告的两次住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2015年3月8日入院是因其他事故引发的,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计算错误,经核算为34781.31元;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520元;诉求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是是实际支出,且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其损失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473.84元给原告,故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应赔偿21473.84元给原告。被告郑开富应赔偿【(34781.31元+7600元+1520元)-10000元】×70%=23730.92元给原告,已支付的14759.71元从中抵减,抵减后被告郑开富尚应赔偿8971.21元给原告林统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473.84元给原告林统东;

二、被告郑开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71.21元给原告林统东;

三、驳回原告林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统东负担15元,被告郑开富负担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惠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