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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执字第3581号

刘卫杰与陈京芳、朱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卫杰,陈京芳,朱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3581号申请人刘卫杰,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陈京芳,女,1954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秦淮区,住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朱琪,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秦淮区,住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刘卫杰与被执行人陈京芳、朱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7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四查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秦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倪 明执 行 员  费月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