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才某某。被告才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才某某与被告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才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才某某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才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才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毛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继贵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