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455号
原告:陈通明,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罗菊萍,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花街。组织机构代码:74293227-X。
诉讼代表人:颜玲玲,该公司董事。
原告陈通明为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通明的委托代理人罗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通明起诉称:被告临海市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就三笔借款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事项为借入,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通明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为叶林森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拟证明其中一笔借款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0日借款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林森账户是用于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鹿城手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2014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中的交款单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林森,但原告作为该借据的持有人,且结合当日原告向叶林森汇款20万元的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以及被告鹿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鹿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通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