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定明被执行人鲁海燕被执行人唐文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鲁海燕、唐文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鲁海燕、唐文康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2015)蓬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
二、被执行人鲁海燕、唐文康应继续向申请人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