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7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南路50号(凯旋花园14幢)。负责人陆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朱新建。被执行人周兵,联系电话。被执行人李春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与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周兵、李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依据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通崇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公证处出具的(2012)通崇证经内字第7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517312.52元、执行费7573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石庄镇凤鸣村20组的第64168、64170号房产(查封期三年,于2018年12月3日届满),于2015年11月10查封被执行人周兵名下苏F×××××汽车一辆及李春华名下苏F×××××汽车一辆(未扣押。两车查封期两年,于2017年11月10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2015)通崇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上述被查封资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刘 林执行员 周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