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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77号

马宗保与杨国保、田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宗保,杨国保,田军,马正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马宗保,男,生于1966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代理人伏万彪,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国保,男,现年35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军,男,现年40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马正玉,男,生于1968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马宗保与被告杨国保、田军、马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文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彩霞、潘正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保及委托代理人伏万彪、被告马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军及被告杨国保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国保借原告马宗保现金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并以被告杨国宝的车辆作抵押,被告田军、马正玉二人为此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宗保偿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利息11353元;被告田军、马正玉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证明被告杨国宝借原告马宗保现金26000元及被告田军、马正玉为此借款共同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国保、田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正玉答辩称,借条是被告田军书写的,我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我现在继续愿意为此借款担保。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马正玉未提出异议,被告杨国保、田军虽未质证,但根据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国保借原告马宗保现金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每天承担200元,并以被告杨国宝的车辆作抵押,被告田军、马正玉二人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杨国保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被告杨国保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保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田军、马正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因此原告与被告田军、马正玉形成保证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及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且被告马正玉庭审时继续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田军、马正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国玉自愿以自己的车辆作抵押,但并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也未主张此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为利息或违约金,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利息主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息,逾期期限从还款第二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利息为24%÷360天×681天×26000元=11804元,但原告主张了11353元,以原告主张的利息11353元为准。被告杨国玉、田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保借原告马宗保现金26000元,利息11353元,共计37353元,被告杨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

二、被告田军、马正玉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杨国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文忠

人民陪审员  黄彩霞

人民陪审员  潘正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红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