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勃法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福,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杏树乡东兴村。被执行人王世刚,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勃利镇新华街。本院在执行(2015)勃法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福与被执行人王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勃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世刚分期给付案件款,直至所有案件款给付完毕为止,申请执行人王春福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勃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商金宝执行员 佟志金执行员 李龙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