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400号原告郑海平,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张学义,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朱新珍,男,1962年11月18日,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郑海平、张学义与被告朱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平、张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平、张学义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朱新珍向二原告借款35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朱新珍归还原告154000元,余款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新珍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新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张富国介绍认识。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朱新珍30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海平、张学义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000).借期六个月.借款人:朱新珍.2014.7.25.见证人:张富国”。该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6个月计5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清息至2015年8月30日,余款本金20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的借款证明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给付部分借款后余款至今拒不归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新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已按月息3分将6个月的利息54000元写入借条,且被告已清息至2015年8月30日,依法按月息3分已经支付的利息受法律保护,未付利息宜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新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郑海平、张学义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新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程二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