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张瑞林,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李志国,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忠,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张瑞林诉被告李新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李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林诉称,2009年因原告住房紧张,东风乡盖村铺村委会在村西头为原告批了一处15*15的宅基地,原告交纳了建房款及押金,2010年春天将新房建成,并且将窗户装上防盗网。村委会为原告新方的宅基地北至被告厂房南墙且包括南围墙,原告交纳了南围墙的捐资款,原告建房时被告主动将南围墙拆除,村委会也为原告宅院四至下了灰界。今年3月底,被告李新忠用砖块塞入了原告家后墙2个窗户的防盗网内,将原告的后窗堵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塞入原告家后墙两个窗户防盗网内的砖块清除;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忠辩称,原告张瑞林房后的院落确系被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未在该处居住,现该处房屋无人居住。原告起诉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李新忠没有实施用砖堵住原告后窗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林在盖村铺村委会为其审批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座,该房屋没有正式的批建手续。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村委会交纳建房款11250元,押金5000元。2010年12月18日,原告向盖村铺村委会交纳新村建设捐资款328元。2015年3月,原告发现其家后墙窗户的防盗网被塞入砖块,因被告李新忠院落与其相邻,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系被告李新忠实施,故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塞入原告家后墙两个窗户防盗网内的砖块清除;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盖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我村村民张瑞林因家中住房紧张,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我村委会于2009年给张瑞林批了一处房基地,15米×15米,合计225平方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盖村铺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18日。证明尾部加盖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盖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又查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盖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盖村铺村民建房,根据村委会规定用农户土地,每平方米向农户交100元,向村委会每平方交捐款50元,如村集体土地,向村委会交捐款150元。张瑞林建房,村委会批给其225平方,向村委会交捐款11250元,其中村集体土地3.28平方米也就是李新忠(中)承包的厂子南围墙。每平方米向村委会补交100元共328元。张瑞林共向村委会交款11578元。村委会为张瑞林四至下了灰界。张瑞林房后(北边)是村委会土地,李新忠(中)承包建厂,但多年未按规定向村委会交承包金。特此证明,盖村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尾部加盖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盖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瑞林提交的盖村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建房捐款收据两张、押金收据一张、照片四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瑞林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用砖块塞入原告后窗的侵权行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的发生,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塞入原告家后墙两个窗户防盗网内的砖块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瑞林负担。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兵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