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法执字第384-1号申请执行人廖本慈,男,1968年2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廖本智,男,1963年2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翁林成,男,1961年10月26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廖本强,男,1953年7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姚伟生,男,1972年10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黄文卿,男,1966年6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马以文,男,1958年1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维都林场,住所地来宾市滨江北路与振兴路交叉东北面。申请执行人廖本慈、廖本智、翁林成、廖本强、姚伟生、黄文卿、马以文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维都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象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维都林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廖本慈、廖本智、翁林成、廖本强、姚伟生、黄文卿、马以文已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维都林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维都林场开设在来宾市中国工商银行新城支行的账号21×××46有存款250789.96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其存款250789.96元,其中分配(2015)象法执字第384号案受理费9579元、申请执行费8274.29元,(2015)象法执字第393号案受理费3176元、申请执行费2104.94元,并按赔偿标的比例分配给(2015)象法执字第384号案182286.73元、(2015)象法执字第393号案45369元。现没有更多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本案在短时间内难以执结。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象法执字第384号执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冼庭桂
审 判 员 陈瑞秋
代理
审判员 韦 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凤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