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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665号

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伟伟、贾利珍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伟伟,贾利珍,杨宝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镇夏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杨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鑫,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文员,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张伟伟,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被告贾利珍,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系被告张伟伟之妻。被告杨宝宝,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

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伟、被告贾利珍、被告杨宝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金鑫、被告张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利珍、被告杨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伟伟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张伟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欧曼”牌车4辆,总价款为人民币17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张伟伟向原告首付车款32万元,余款144万元在18个月内付清;被告贾利珍作为被告张伟伟的财产共有人,被告杨宝宝作为被告张伟伟的保证人,均对被告张伟伟偿还原告购车余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任何纠纷,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伟伟交付了所购汽车(车辆登记为×××、×××、×××、×××)。被告张伟伟依约支付了几期购车款后,支付情况出现异常。被告张伟伟存在未能按时支付、未能按约定数额支付购车款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要购车款,被告张伟伟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伟伟立即偿还所欠剩余车款等费用共计1146290元。被告贾利珍作为被告张伟伟的财产共有人,被告杨宝宝作为被告张伟伟的保证人,均应对被告张伟伟偿还原告购车余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146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按照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还款明细表中的每月0.05加收的滞纳金,并非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原告诉请的其为被告张伟伟垫付保险费的利息是按保险费用100196元,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的,此款与被告张伟伟有口头约定,自2013年6月15日起算。

被告张伟伟辩称,其认可购车事实,且认可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42万元、保险费本金100196元,但不认可保险利息和违约金,其认为被告方将所欠车款和保险费本金如数还给原告即可,保险费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现已超过购车款本金的2倍,无法承担。被告贾利珍、被告杨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同意抵押声明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等附件:1、原告与被告张伟伟、被告杨宝宝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1、所购车辆总价为176万元、首付款为32万元,余款144万元分18个月全部还清本息;2、被告杨宝宝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购车欠款及违约金;4、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等。2、同意抵押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伟伟的配偶即被告贾利珍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伟伟承诺按时还款及愿意承担逾期还款法律后果。4、欠款条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6月4日,被告张伟伟所欠车款为144万元。5、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连带保证人即被告杨宝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144万元。6、交接单一份,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于被告张伟伟。7、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出险后应在原告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8、交接单附表一份,证明被告张伟伟所购车辆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9、保险理赔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出险后的处理方式。10、分期购车还款表一份,证明被告张伟伟具体应还款日期和金额以及双方约定被告张伟伟应于每月28日前交清当月应付款,逾期未交按每月0.05加收滞纳金。1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附件已公证。第四组证据:分期购车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伟伟应还款时间及金额、已还款时间及金额、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及已付违约金金额等明细。第五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共8页以及被告张伟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伟伟所垫付的本案诉争4辆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共计100196元。被告张伟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除不认可原告对违约金和保险利息的计算方式外,其余均认可,被告张伟伟认为原告对违约金和保险费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对诉讼主体及被告购买行为等相关买卖事实均予以了证实,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均客观、真实反映了买卖的双方主体、买卖过程及之后的付款、欠款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张伟伟除不认可原告对违约金和保险利息的计算方式外,对证据本身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伟伟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伟伟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张伟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欧曼”牌汽车4辆(车辆登记为×××、×××、×××、×××),总价款为人民币17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张伟伟向原告首付车款32万元,余款144万元按月利率8.98‰在18个月内本息付清;被告杨宝宝作为被告张伟伟的保证人,愿为被告张伟伟购买以上车辆提供连带不可撤销担保。被告张伟伟自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出险的事故责任及维修费用由被告张伟伟承担。在被告张伟伟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伟伟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伟伟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滞纳金,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伟伟除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所在地太原市晋源区董茹村所属法院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在2012年6月4日的分期购车还款表中,双方明确每辆车的总价均为44万元,首付款均为8万元,分期款均为36万元,约定每月28日前交清当月应付款,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按每月0.05加收滞纳金。被告贾利珍作为被告张伟伟的配偶,自愿将所购车辆向原告进行抵押,作为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张伟伟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2年7月30日,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针对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附件出具了(2012)清证字第11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张伟伟从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共支付原告购车款102万元,其中,支付首付款32万元、分期款70万元,未支付过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伟伟尚欠原告购车分期款共计42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张伟伟垫付上述4辆车的交强险保费20862.4元、商业险保费79333.72元,共计100196.12元,被告张伟伟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相应欠条,此款被告张伟伟尚未偿还。被告贾利珍为被告张伟伟的妻子,购车时出具抵押声明,同意向原告抵押上述所购车辆,作为还款保证。被告贾利珍和被告杨宝宝均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伟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其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伟伟交付了车辆,被告张伟伟应依约向原告如期如数支付购车款。被告张伟伟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分期购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构成违约。被告张伟伟自愿为所购车辆投保,保险费用理应由其承担,现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用,被告张伟伟应予返还,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利息属客观损失,被告张伟伟应一并承担。关于被告张伟伟主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张伟伟的此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购车款分段计算。关于被告张伟伟主张原告要求的垫付保险费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关于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伟伟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伟伟应支付原告剩余分期购车款42万元,逾期违约金(自被告张伟伟第1笔欠款日之次日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购车款分段计算),保险费100196元,保险费利息(自原告为被告张伟伟垫付保险费用日之次日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止,本金以保险费100196元,利率以月利率2%、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利息共计48094元)。被告杨宝宝作为被告张伟伟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购买行为发生在被告贾利珍与被告张伟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贾利珍本人同意以所购车辆向原告进行抵押,作为还款保证,故其亦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伟伟支付剩余分期购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贾利珍、被告杨宝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剩余分期购车款42万元,及自被告张伟伟第1笔欠款日之次日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购车款分段计算);

二、被告张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100196元,及自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伟伟垫付保险费用日之次日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止的利息共计48094元;

三、被告贾利珍、被告杨宝宝对被告张伟伟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6元减半收取7558元,由被告张伟伟、被告贾利珍、被告杨宝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