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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执字第214号

贾云珠申请执行叶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云珠,叶生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贾云珠,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侗族,初中肄业,住贵州省从江县。被执行人叶生文,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广西省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贾云珠与被执行人叶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从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云珠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四项共计59972.50元,扣除被告屈波在诉讼前已支付给原告的42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从江支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贾云珠的赔偿金额为55772.50元;

二、由被告叶生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云珠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四项共计59972.50元,扣除被告叶生文在诉讼前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后,被告叶生文实际应付给原告贾云珠的赔偿金额为57972.50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32元,减半收取4066元,由被告叶生文负担900元,由被告屈波负担500元,被告屈波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从江支公司500元,由原告贾云珠负担2166元。申请执行人贾云珠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叶生文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均在广西省三江县,因此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将该案委托广西省三江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永和

审判员  王绍勇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思学 微信公众号“”